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任某窜至焦作市X区太极景润网吧包厢内,趁被害人刘强胜熟睡之际,将刘强胜放在沙发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强胜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北海社区警务队出具的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