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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甲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6月10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夺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师某甲伙同郝阿红、马某某、高小文、师某乙(均已判刑),骑摩托车在睢柘公路上抢夺被害人孙XX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钥匙、5000元存折一本。孙XX在打电话报警时,郝阿红驾驶摩托车带着师某乙又将孙XX价值700元的手机抢走。所得现金由师某甲、郝阿红、马某某、师某乙四人平分,手机有郝阿红占有。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XX陈述;同案犯郝阿红、马某某、师某乙、高小文等证言;书证--被告人师某甲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师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师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收麦前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师某甲伙同郝阿红、马某某、师某乙等人,骑摩托车接郝阿红的妻子高小文从安徽省亳州回睢县。被告人师某甲等人骑摩托车经过柘城县小吴电厂附近时,发现挎包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孙XX。郝阿红示意马某某、师某甲实施抢夺,被告人师某甲驾摩托车带着马某某首先抢走孙XX的挎包,被害人孙XX用手机报警时,郝阿红驾摩托车带着师某乙又将该女手机抢走。包内有现金500元、身份证、钥匙、带密码的5000元存折一个,波导手机价值700元。所得现金四被告人分赃后挥霍,手机被郝阿红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同郝阿红、马某某、师某乙等人,于2007年收麦前的一天,从安徽省亳州接高小文回睢县,路过柘城县境内时,马某某和其同骑一辆摩托车,抢夺了一位女子的提包,包内有现金500元和存折等物品。

2、同案犯郝阿红、马某某、师某乙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属实,并证明了在抢夺被害人的提包以后,郝阿红、师某乙还抢夺了被害人的手机。

3、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明了抢夺其财产的人员分骑两辆摩托车,前面骑摩托车的抢走了提包,后面骑摩托车的抢走了手机。被害人的陈述并且证明了被告人师某甲以及同案犯的的供述属实。

4、书证—被告人师某甲的身份证明、睢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师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归案以后的认罪态度,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人民陪审员陈治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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