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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连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新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侯饭线行驶至本市X镇X村西500米处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李X英撞翻在地,致李X英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X英死于碰撞导致的严重颅脑损伤。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李X英近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证人连X利、王X武、马X宝的证言,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金正(2010)尸检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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