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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24岁。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6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某与其朋友等五人到洛阳市新区“缤纷年代娱乐会所”608包间唱歌娱乐,期间“缤纷年代娱乐会所”经理杨某到该包间陪刘某等人唱歌喝酒。后被告人刘某认为杨某对其动手动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扇杨某耳光、高某某对杨某头部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眼部、耳朵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耳鼓膜破裂穿孔,其损伤为轻伤。2010年7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体育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刘某、高某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表示不再追究二被告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吕某、陈某、耿某甲人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等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使用暴力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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