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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米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送变电公司)补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巴均瑞,该镇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勇、车某,河南元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李某乙,河南明天(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米河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送变电公司)补偿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5年9月14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电力公司赔偿吴某某楼房价值、地上其余附属物价值、拆迁费等共计270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5)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期间,经河南省电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追加东北送变电公司、米河镇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米河镇政府不服,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巴均瑞,河南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李某乙,东北送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某未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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