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义武,男,1955年8月生。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该案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为购买被告的肥料先后于2007年8月23日和8月24日两次汇给被告x元和x元,被告仅发给原告部分肥料,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肥料款,后来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了十吨乙胺,具体欠原告多少钱因双方未算帐我也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合议庭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肥料款x元,是否有事实根据。
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3和2007年8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预付货款为x元和x元的真实性。2、2006年10月13日被告之父韩××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退回被告济源二铵127袋和这之前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扣除这x元之后被告还欠原告4287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时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这份收到条和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后来被告又发给原告10吨乙胺,原告说没有收到这十吨乙胺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三份书面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被告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13之前原被告曾有过买卖肥料的业务往来,原告曾欠过被告肥料款x元,在一次原告购买被告的肥料中因由于该肥料的其他原因,原告便将济源二铵127袋(折合人民币x.5元)退还给了被告,扣除原告欠被告的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4287.5元。2007年8月23日和8月24日双方再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两次通过银行汇给被告x元和x元(合计x元)货款之后,原告收到被告价值x元和9500元的肥料。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x元和上次原告退货时被告尚欠的4287.5元,两次合计应退还原告货款x.5元,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153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正常的买卖关系,由于双方多次的业务往来,相互之间欠帐属正常现象,原告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无法继续供货,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元。现原告持相关证据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论中说到被告后来又发给原告十吨的乙胺,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十吨乙胺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后来又发给原告十吨乙胺的说法,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肥料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建民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吴静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