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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李某甲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中福圣山(北京)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C座12AX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桑 X乡X村X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某、李某甲因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行初字第12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某,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60日,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9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国)决字〔2009〕第0450及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7日,夏邑县民族宗教局下达了《关于取消桑 X乡X村基督教私设聚会点的通知》,明确指出该聚会点没有经过宗教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宗教活动场所,予以取消。该通知下达后,原告等人仍然在该聚会点聚会。2009年8月6日,夏邑县民族宗教局再次做出取消该聚会点的《通知》,并于8月9日前去宣布,遭到原告等人阻挠。2009年8月13日,被告在对原告传唤、询问、告知权利后,于2009年8月14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过批准依法设立,擅自设立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本案中,原告等人明知桑 X乡X村基督教聚会点已被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取缔,却仍然继续在此聚会,显属不当,被告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遂依法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其他基督教徒属于家庭教会,没有任何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行为,且上诉人没有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夏邑县民族宗教局作出的取消通知和取缔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出示传唤证和执法证,未给上诉人陈述申辩告知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出示传唤证和执法证,且未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卷宗材料不符,且上诉人在夏邑县民族宗教局作出取消通知和取缔通知后,仍然在该聚会点进行宗教活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和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某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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