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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几天后于同年3月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第二天双方便因无共同语言吵嘴打架。2009年3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曾两次去被告原籍寻找,均未找到人。另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与下落不明2年多的被告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

被告苟某经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唤并寄送原籍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贵州省遵义县X组。2009年2月26日双方经人介绍在城固认识谈婚,几天后即于同年3月2日在城固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婚后双方即因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同年3月16日双方再次吵架后,被告于当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亦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当事人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结婚是适龄成人的正常行为,婚姻双方应当诚实互信,互相忠实。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后,仓促结婚,婚后十余天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达两年多时间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双方本就基础不牢的婚姻关系产生裂痕,已构成夫妻关系破裂。故对原告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追索彩礼的意见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王永杰

人民陪审员:章咏梅

人民陪审员:李海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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