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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今,被告人张某甲任中共南乐县X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担任南乐县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杨某乡人民政府进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之便,收受本村村民胡某计划外生育款6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消费。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马某、张某乙证言,中国共产党南乐县X乡委员会书面证明,南乐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证明,退赃款60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乡计生所收交“社会抚养费”的便利条件,采取侵吞的方式贪污公款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代荣芬

审判员付利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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