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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被告贾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国有许昌县农二场多年同事。2007年8月份前后被告贾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并于2009年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四份,证明被告2007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后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给原告更换了借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7、8月份给原告更换了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x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零一一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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