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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1997年冬,陈玲珍病重期间以其三间房屋作为抵押,让其女儿刘桂梅在我处借款2000元,刘桂梅称,其母陈玲珍表示若该借款不能归还,则三间房屋归我所有。我对此同意,并借款2000元给陈玲珍。后陈玲珍逝世,借款未偿还,刘桂梅说三间房屋归我所有。2010年正月,我翻建该房屋时,被告以买得该房屋为由,对我进行阻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我取得的陈玲珍三间房屋拆除翻建的侵权行为,并对我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乙辩称,2004年1月1日陈玲珍的继承人刘忠才之子刘振民与我签订买卖协议,将陈玲珍的房屋出售于我,我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原告声称的抵押权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被告也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产位于汤阴县X镇X村,根据房产证所登记的内容,此房产包括宅基地43平方米(南北长9.1米、东西宽4.7米)及地上房屋三间,该房产证登记权利人为陈玲珍。1997年冬季,陈玲珍病重期间,因经济困难,指使其女儿刘桂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房产证交付原告,将该三间房屋抵押,陈玲珍表示若其生前不能偿还原告的2000元借款,则其逝世后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后陈玲珍逝世,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未予偿还。对以上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原告主张其因陈玲珍的抵押行为而取得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针对该抵押权,原告未提供法律规定的书面抵押合同,该处房产也未进行抵押登记及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在对该三间房屋拆除翻建时,被告实施了阻拦行为,被告辩称其已取得陈玲珍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即物权种类、内容以及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之外的物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行使对陈玲珍三间房屋的抵押权而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我国相关物权法律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权,当事人应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1997年冬季,陈玲珍病重期间,指使其女儿刘桂梅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以房产证交付原告,将该3间房屋抵押,因原告与陈玲珍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且该三间房屋也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成立。针对原告与债务人陈玲珍之间关于陈玲珍生前债务未予清偿,陈玲珍逝世后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因我国物权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原告与债务人陈玲珍的此项约定无效。陈玲珍将其房产证交付原告的行为,也不成立我国民事法律上规定的质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物上排除妨害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无事实根据。原告针对其2000元债权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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