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廖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两人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马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女儿由被告带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女儿一直寄养在被告娘家,被告本人一直在外打工,根本没有对女儿尽到应尽的责任,原告家庭条件较好,有利于女儿今后学习及成长,原告为了小孩能正常学习与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廖某辨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在外地打工,是在家开店。女儿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突然改变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并要求原告付清从离婚之日起至现在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2月16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生育女儿马某,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利于女儿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廖某所生婚生子女抚养权仍归被告廖某,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原告从登记离婚之日起应付抚养费一次性由原告给付5000元,此款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三、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从银行汇至被告帐户上(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帐号:(略)),教育费及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各半分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水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