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本人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处,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轩。由于本人对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了解被告有赌博恶习。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为一点小事,都斤斤计较。2006年5月,我俩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并一再表示改正自己的毛病。我为了家庭和孩子,在亲友的劝说下,我原谅了他,于2006年12月办理复婚手续。但被告并不珍惜,经常与我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闹得一家人不得安宁。2009年5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基于以上理由,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至张某乙轩18周岁。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轩。在日常生活中,因被告张某乙染上了赌博的不良嗜好,原被告常为此事和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于2006年5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多次要求复婚。原告宋某在亲友的劝说下,同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2月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被告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2009年5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1年3月9日,原告宋某以与被告张某乙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被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支付至张某乙轩18周岁。庭审中,原告宋某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婚生子张某乙轩的抚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结婚证、户某、铁西居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的材料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自1999年与原告宋某结婚后,曾因染上赌博的不良嗜好同原告发生矛盾而离婚,后二人在亲友的劝说下复婚,婚后原被告仍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乙便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且与原告宋某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宋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轩年幼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现在被告无下落,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张某乙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也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张某乙应负担其子张某乙轩的抚育费每月330元(x.26元÷12月X25%=330元)为宜。被告张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轩由原告宋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负担抚育费330元,自2011年6月起至张某乙轩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崔海明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