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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8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略)。原告取得被告所开发的金运大厦X楼O号房屋,并于当天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房产备案,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但被告在办理完房产备案后迟迟未协助办理房产证,影响了原告对此房的正常使用。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O号房屋的房产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交款收据3份;2、授权委托书1份;3、2009年7月17日的催告1份。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x元。199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O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2.37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被告须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整个大厦竣工验收之日起,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给予协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自2009年使用该房屋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金运大厦X层O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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