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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郭某甲之母),女,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诗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原告之母谢某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谢某与被告郭某乙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谢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教某、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现因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学习所需的费用增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2年2月起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600元。

被告郭某乙辩称,被告收入为每月2000元,家庭负担较重,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的负担能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谢某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6日,谢某与被告郭某乙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其婚生子即原告郭某甲由谢某抚养,被告郭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教某、医疗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谢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谢某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之母谢某系重庆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约为1200元。被告郭某乙系重庆某公司职工,每月收入为2120元。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被告郭某乙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离异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现原告以支出增加等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原告生活费为每月300元。以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原告的正当必要开支确实超出现定数额的,原告可另行起诉。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从2012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郭某甲生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乙负担。被告郭某乙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郭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滕诗怡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贻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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