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金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某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焦某驾某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曙光路南段一酒店饮酒后驾某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时,与在路口等信号灯通行的被害人焦某驾某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被告人朱某驾某的轿车右前侧撞坏被害人焦某驾某轿车的左后侧。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无责任。经评估,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豫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7494元。肇事双方车辆均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事赔偿双方于庭前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19日21时左右,在曙光路南段一饭馆吃饭时喝了至少二瓶啤酒,然后开某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文昌大道红绿灯时,由于下雨,视线不好撞上前面的轿车。其驾某的车右前角和对方的车左后角相撞,其没有离开某场,对方司机报警的事实和被害人焦某陈述的其于上述时间,驾某在文昌大道路口等红绿灯时,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其轿车尾部,其下车拉开某方车门看到司机一人坐在驾某位置,闻到车内酒味很大,及时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医院抽血化验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开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坐在其丈夫焦某
驾某车辆副驾某位置,正在等信号灯时,突然听到咣的一声响,其身体猛地向前倾,其丈夫说追尾了,两个人下车后,其丈夫打开某面轿车门发现只有司机一人,闻到很大酒味,司机下车后走路不稳,其丈夫及时报警。
3、调解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朱某给付被害人修车费、赔
偿金共计x元,双方不再追究其他责任。
公安机关的接警记录、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
片、血醇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估价鉴定、驾某、保险单、赔偿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某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Ny&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