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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姚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姚某某。

被告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姚某某、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8时39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厢式货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泾路X号门口时,因刹车跑偏致使车辆尾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842.5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日×16日)、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姚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姚某某,系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护理费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曾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误工费仅同意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X村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900元/月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调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日8时39分,被告姚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厢式货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泾路X号门口时,因刹车跑偏致使车辆尾部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

审理中,被告姚某某陈某,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某公司系挂靠单位。被告某公司提交与被告姚某某就肇事车辆签订的《挂户合同书》,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止。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法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25,842.52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08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姚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现金5,000元。

三、2010年3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包括今后取内固定事宜)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为农村户口,2008年4月来沪并进行暂住人口登记。自2008年9月1日起与宝山某水泥制品加工场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其成品部门担任工作。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皖x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暂住人口信息表、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姚某某赔偿,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6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支付了25,842.52元医疗费,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先行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期手术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2009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了相关乘车凭证,但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于法无悖,本院确认为误工费为6,720元。另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某、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6项费用总计98,4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870元,剩余部分即19,562.52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被告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姚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的5,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87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4,562.52元,被告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50元,由被告姚某某、淮南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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