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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曹某、虞某、俞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男。

被告虞某,男。

被告俞某某,女。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7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曹某驾驶苏x轿车,行驶至殷高西路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虞某进行了经济担保,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连带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47,246元(23,623元/年×20年×10%);2、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4、误工费23,980元(2,180元/月×11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鉴定费1,600元;7、物损费500元(助动车及衣物损失);8、交通费500元(原告估算就医、鉴定费用);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略)费4,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认为误工费应按照1500元每月的标准赔偿,(略)费同意赔偿2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苏x轿车,行驶至殷高西路X路口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3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唐某某两次手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一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苏x轿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某。事发后,被告虞某作为被告曹某的赔偿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名。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曹某、虞某垫付费用40,000元,其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37,303.39元,对于余款2696.61元,原告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被告俞某某将肇事车辆苏x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等,其中强制责任险6万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华东社区部经销北郊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表示误工费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税单,故不予认可,应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对于(略)费,同意赔偿2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误工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虞某作为被告曹某的赔偿担保人,被告俞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述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6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对于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物损费,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费,现原告要求每月2,1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超过1,600元,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认定每月1,600元。对于被告曹某、虞某已预支的2696.61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相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略)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金额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意见予以确定为2,000元。

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费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总计为54,72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承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54,720元;

二、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共计29,346元,扣除被告曹某、虞某已支付的2696.6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26,647.39元;

三、原告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4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204元,被告曹某、虞某、俞某某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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