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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月6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4日向大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08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均已判刑)、郭某某(在逃)采取踢门、言语威胁等手段,在大荔县抢走被害人贾某生猪28头(价值13100元),在合阳县抢走赵某某生猪仔15头(价值6000元)。(二)盗窃罪。2008年5月份,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郭某某等人,采取撬门扭锁、翻墙入院等手段,在澄城县盗窃被害人李某丙家羊9只(价值7100元),在大荔县盗窃刘某羊14只(价值9800元),盗窃张某生猪2头、羊1只(价值1600元)。综上,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价值19100元;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1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冯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1、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均已判决)、郭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大荔县X村贾某的猪场,采取踢门、砖砸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劫走生猪28头,经鉴定被抢生猪价值13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他正在猪场的房子睡觉,有几个人踢房门,并用土块、砖块打他,将他控制在房内,抢走其生猪28头。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大荔县X村南500米贾某的猪场内,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生猪价值13100元。

(4)同案犯井某、田某乙、姜某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属实。

(5)被告人冯某对该起事实供认属实。并证实,他的一个年轻男子拿棍守着门,当房子灯亮时,他们用棍敲门、窗并喊“不许出来”。共抢了20多头猪。姜某某卖的,他分得1000余元。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郭某某来到合阳县X村赵某某家猪场,采取控制被害人、用棍捅被害人住所窗户及言语威胁等方法,劫走猪仔15头,经鉴定被抢猪仔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刘某、赵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有人用铁锨把插住房门,并用木棍戳进其所住房子的窗户,威胁不准向外打电话,如果打电话就弄死他们,当晚被抢走猪仔15头。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合阳县X村赵某德家猪场,猪场位于该村东南方向赵某某家耕地内,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15头猪仔价值6000元。

(4)同案犯井某、田某乙、姜某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属实。

(5)被告人冯某对该起事实供认属实。并证实,他听见房子有男的说话,就用木棍把窗上的纸捅破,看见有一个老汉拿手机打电话,并说不准让他们打电话。姜某某卖的猪,钱平分了。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1、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郭某某来到澄城县X村李某丙家养殖场,盗窃羊9只,经鉴定被盗羊价值7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陈述证明,2008年5月22日晚7时许,有人偷其羊殖场的羊9只。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澄城县X村李某丙的养殖场内,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羊价值7100元。

(4)同案犯姜某某、田某乙、井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属实。

(5)被告人冯某对该起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08年5月27日早7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郭某某来到大荔县X村刘某家,采取撬门扭锁的方法,盗窃山羊14只,经鉴定被盗羊价值9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任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早7时许,其到地里干活,回家后发现门锁被撬,丢失山羊14只。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他听刘某说丢羊了,他看现场后就打电话报警。

(3)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大荔县X村刘某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山羊价值9800元。

(5)同案犯姜某某、田某乙、井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属实。

(6)被告人冯某对该起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08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姜某某、田某乙、井某、郭某某来到大荔县X村张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法,盗窃生猪2头、山羊1只,经鉴定被盗生猪及山羊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范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晚,其家生猪2头、山羊1只被盗,后他们报案。

(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大荔县X村张某家,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生猪、山羊价值1600元。

(4)同案犯姜某某、田某乙、井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属实。

(5)被告人冯某对该起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还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

(1)大荔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冯某系该局网上逃犯,于2011年10月4日投案自首。

(2)本院(2009)渭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姜某某、井某、田某乙均已判刑。

(3)大荔县公安局荔公刑另字(2009)X号另案处理决定证明,郭某某另案处理。

(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1月6日,冯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冯某抢劫2起,价值19100元;参与盗窃3起,价值1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亮

审判员王宏缠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户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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