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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互换耕种土地,2007年8月13日原告耕种的被告的土地被征用给付土地补偿款8684.66元,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8684.66元,原被告土地调换到互换前状况,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寨外地块0.36亩,经调解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寨外地块0.36亩,土地损失可另行起诉。调解生效后被告未即时给付原告土地。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补偿款1000元;同时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日至2010年12月7日之间土地损失及为要回土地打官司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共计54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互换耕种土地事实不错,原告耕种的被告土地被征用后补偿8684.66元。经起诉判决后启动执行程序才给付。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并未实际履行,况且那1000元当时约定是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及土地损失,而原告后又起诉被告经调解已给付原告因土地补偿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元。另原告要求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7日土地损失及其他损失无事实根据。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返还原告土地时上面种植有小麦,并施肥、浇水,此费用并未向原告主张,另外原告耕种的被告土地并未征用完,下余地块原告并未返还。原告请求的补偿款1000元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土地损失、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计5400元,无事实根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的寨外地块0.36亩与被告的岩花台地块0.54亩互换耕种,耕种经营权仍归各自享有,双方一直互种耕地至2007年春,原告耕种的被告土地中的0.47亩被南水北调工程占用,2007年8月13日,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该地块补偿款8684.66元,当时补偿款存放在村委会处。后被告起诉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经一、二审判决李某某返还王某甲土地补偿款8684.6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8684.66元归王某甲所有。2、王某甲与李某某调换的土地由村X组织重新丈量恢复到九三年调地原貌。3、王某甲补偿李某某1000元。4、双方在耕地边沿不准栽树。达成和解后双方并未按协议实际履行,被告的土地补偿款由执行程序获得,原告李某某的寨外地块0.36亩一直由被告王某甲耕种,被告并未给付补偿款1000元。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返还寨外地块0.36亩及损失。经法院调解于2010年2月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麦收后将寨外地块0.36亩返还给原告李某某。2、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2月14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土地补偿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00元。3、寨外地块0.36亩从南水北调占地后至2010年麦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达成调解后,被告并未于2010年麦收后返还原告土地,经法院执行于2010年12月7日被告王某甲将原告的寨外地块0.36亩返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2007年8月13日协议、被告提供的(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换耕种土地,均按各自承包的地块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且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并未改变。2007年8月13日原告耕种的被告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主张返还并依法得到支持。而被告从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7日一直耕种属于原告的寨外地块0.36亩不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执行和解协议中补偿款1000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7日的土地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因主张权利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从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的寨外地块0.36亩土地损失共计1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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