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单某龙、单某伟(均已判刑)、单某峰(外逃)预谋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溜至兰考县X路X路交叉路口时,将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任x的黑色提包夺走,内有现金400元、超薄“亿通”手机一部及化妆品若干,总价值7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单某龙、单某伟的供述、被害人任x的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敏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彭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