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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陈X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xx室。

被告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xxx室。

委托代理人龚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xx号。

原告朱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雪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8年10月以来,被告一直无端猜疑原告,夫妻间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朱xx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公割。

被告陈x辩称。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所以才提起离婚,过错完全在原告,但为了儿子利益,被告可以给原告改正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为此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失睦。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雪峰

书记员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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