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曾用名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龚XX就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刘某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冬月15日双方到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吵架,2009年正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判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判由婚生小孩所有。
被告黄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龚XX、龚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龚XX、龚XX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缔结的事实;
3、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常为被告爱好赌博而发生矛盾。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龚XX、龚XX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应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15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龚XX。自从被告怀女儿开始,原、被告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在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砖混结构一楼一地房屋一栋,被告有组合柜一套、一张书台、火箱一台、凳某、圆炉一盆等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龚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