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昭崇,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新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营游戏机店,其经济收入不让原告过问,亦不补贴家用,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冷暴力,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已满6个月,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曾于2011年4月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未满6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4月6日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双方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2011年4月27日,衡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离婚。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日签收了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应自2011年5月1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16日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距人民法院不准离婚生效判决未满6个月,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故原告李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新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祝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