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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X镇X路XX号X幢X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5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成XX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渝x微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X村向朱沱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X镇四望山寺支路X路段时,因操作措施不当将在公路边玩耍的彭XX(X,X岁)撞倒,经送医院抢救因胸腹部器官损伤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成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1年6月1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成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成XX对被害人彭XX的家属赔付了29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某。

被告人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重庆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户口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谅某、车检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释放证明,证人苟XX、杜XX、李XX、杨XX、杜XX、毛XX、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XX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后操作措施不当,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成XX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奇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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