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中才,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才、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07年11月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一人抚养一个。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2、新野县公安局前高庙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实刘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维护未成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