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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管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刘某之妻。

上诉人刘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上诉人刘某、谭某某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2009年5月1日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南信大厦主楼三至四层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龙某某用作株洲市芦淞区飞越娱乐会所经营,期限为2009年5月1日-2012年9月25日。现因上诉人刘某、谭某某霸占该房屋,经营该娱乐会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成静

代理审判员李诚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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