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装饰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名城大厦1508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2294-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谓“垫付”行为性质不明,案由确定较为轻率。本案所涉及的纷争是否属合同纠纷还难以确定,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哪里,因此不应依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受理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缺乏可靠的管辖依据,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企业借贷纠纷。广东省装饰总公司在承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西附楼装饰工程时,由湖南星达工贸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工程款项,该垫付的款项系由广东省装饰总公司湖南国际会展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部收取,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国际会展中心,属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省装饰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