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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被告石××及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0年7月,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我们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动辄恶语伤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01年2月10日,我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3月9日,我又向本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主动请求。现夫妻仍无和好可能,感情已破裂,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石××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再婚的,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不真实,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我们居住的房子是共同财产,要均分才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7月10日,双方在钟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的最初两年,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问题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另查明,原告婚前与其前妻生育女儿李×(X年X月X日生),被告婚前与其前夫生育女儿熊×(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再婚前购得单位福利房一套,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婚后于2000年8月31日将该房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产权证,该证注明共有人有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有一个冰箱、一台电脑、一个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饮水机、一套沙发、一个面盆、一个浴盆。原告婚前财产有一个高柜、一个办公桌、一床席梦思、一个书柜、一个组合衣柜、两张木桌、一个架子床、一个高低麻、一架缝纫机、一个碗柜、两个床头柜。被告婚前的财产有一个直角柜、一个茶几、一台电视、18床棉絮、两个箱子、两个火桶、一个办公桌。原告借给其女李×x元,被告借给其女李×6000元。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对房屋折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760元,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占,由被告对原告给予相应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产权证、(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两年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驳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然紧张,无和好可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在婚前购得单位福利房,但原告在婚后办理房产证时,已将被告登记为产权共有人,因此被告提出作为共有人分割该房屋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共同财产由夫妻均分。对原告、被告分别在李×处的债权,因是各自分别借出的,所以,归各自所有为宜。各自婚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与被告石××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有一个高柜、一个办公桌、一床席梦丝、一个书柜、一个组合衣柜、两张木桌、一个架子床、一个高低麻、一架缝纫机、一个碗柜、两个床头柜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的财产有一个直角柜、一个茶几、一台电视、18床棉絮、两个箱子、两个火桶、一个办公桌归被告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产权证的房地产权归被告石××所有,由被告石××补偿原告李××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它共同财产一个冰箱、一台电脑归原告李××,一个洗衣机、一个热水器、一个饮水机、一套沙发、一个面盆、一个浴盆归被告石××所有。

四、原告李××借给李×的债权x元归李××所有,被告石××所有借给李×的债权6000元归石××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120元退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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