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x,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郑x,女,31岁。
委托代理人付x,明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45岁。
被告李x,女,34岁。
被告xx公某,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栋。
负责人刘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该公某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周xx、李x、xx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兰艳华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付x、被告周x、被告李x、被告xx公某委托代理人兰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17时,被告周x的车辆由东芬沿解放路向北地方向行驶,行至解放路北地中国工商银行路口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诊某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及右侧第三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5天,其中一级护某12天,二级护某53天。此事故经本溪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x的车辆在被告x公某投保的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637.89元、护某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975元、营养费975元、残疾赔偿金814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221.97元,误工费8080元、鉴定费1190元,以上合计116949.66元。
被告周x辩称: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李x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应该由保险公某赔偿,且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
被告x公某辩称: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但是原告护某、误工费过高,只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补助。伤残鉴定与原告的身体伤害实际不符,我们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二十七条。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其公某赔偿范围内,且其公某已经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请求法院把垫付部分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17时15分,被告李x驾驶其借用的被告周x所有的辽x号小型轿车由东芬沿解放路向北地方向行驶,行至解放路北地中国工商银行路口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马某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本公某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某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某12天,二级护某53天。出院诊某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右颜面软组织损伤、牙齿松动、胸某、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右肘外伤、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35637.82元。原告、身体所受损害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属九级残;胸某、右第三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胸某肥厚,属十级残。
另查明,被告李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x公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其系辽宁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某物业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200元。
还查明,被告周x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责任确定与划分。被告周x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公某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李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被告李颖应负70%的责任。被告周某义在将其车辆出借时并无过错,故其无责任。第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35637.82元,被告李x垫付医药费22000元,被告x公某垫付医药费7000元,故医药费6637.8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某: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某12天,二级护某53天,护某用参照本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月工资900元计算,故护某共计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天,共计975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辽宁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某物业管理处职工,月工资12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204天,误工费共计81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现年56岁,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共计779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城镇户口,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年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0.58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9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7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本溪中心支公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三千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二千三百一十元、误工费八千零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八分共计十万零十七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医药费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八角九分(xx中心支公某赔偿后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七十五元、鉴定费一千一百九十元,共计五千八百零二元八角九分的百分之七十即四千零六十二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元,由被告李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艳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