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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8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汉族,住沈阳市X乡

委托代理人:袁XX,男,汉族,住沈阳市X区X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XX,男,汉族,住沈阳市X乡

委托代理人:齐XX,律师。

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关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张维佳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1日将其养殖场租赁给被告XX和及其弟弟郑XX使用,约定租赁金每年为3500元,至2006年1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兄弟提出某延合同期至2009年8月,应付租金x元,二人只付租金x元。郑XX去世后,被告一人经营至今,截止2011年1月1日总计拖欠租金x元。现要求解除口头租金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养殖场。

郑XX在原审法院辩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是无偿借用给被告使用。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x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在原告地上的添置物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郑XX签订房屋、大某、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五五村X区自建的平方四间,大某一栋,土地一块,猪舍一栋,水井一眼,租赁给郑XX使用。租赁每年为3500元,租赁期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另查明,原告关XX为承包方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乔XX、关XX、关XX三人。郑XX于2009年8月去世。被告自2003年至今在原告土地上养猪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郑XX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实际继续履行了租赁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09年8月郑XX死亡后,由被告郑XX继续使用该土地,应视为郑XX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但该不定期租赁合同改变了涉案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被告并非租赁合同,而是无偿借用合同的主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租赁期间从郑XX死亡之次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1日,为1年零4.5个月,占用使用费(租金数额)参照原告与郑XX之间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3500元,总计为4812.52元【3500元+1312.52元(291.67元×4.5月)】。庭审中,被告同意返还土地,故对原告返还养殖场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土地上的添置物,双方均未举证有合法的建造手续,故该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均属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第32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12条、第232条、第2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关XX与郑XX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养殖场(包含所占用原告的土地)返还原告关XX;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时给付原告关XX1年零4.5个月的占有使用费4812.52元;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郑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租赁合同,而是无偿使用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某何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纠纷毫无根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他人约定租金3500/每年的标准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812.52元租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判决无效,依照法院规定,无效合同的应当是返还和赔偿。本案上诉人地上构筑物及对构筑物的赔偿已经提供了大某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而原审对此未作质证、认定和评估,显然原审在本案中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某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请求给付租金x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显示解除合同的字样,案情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确错误的认定为给付的租金,哦按绝的租金已经超出某上诉人的请求数额。

被上诉人关XX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关XX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土地有西边大某4.6亩,关XX在该地块建有大某及猪舍,形成养殖场。2003年郑XX开始使用关XX的大某及养殖场等。在本案审理中,郑XX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养殖场使用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关XX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西边大某”中的大某、养殖场等,从2003年交给郑XX使用至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某合同关系,因家庭承包土地出某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一种形式,因此本案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关XX与郑XX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约定履约期限,关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使用金问题,郑XX在本院审理中,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土地使用金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XXX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关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某合同;

四、上诉人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关XX交付的大某、养殖场(包含所占用关XX的土地)腾出,返还被上诉人关XX;

五、驳某上诉人郑XX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某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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