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庄村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在温县工商局登记。1988年5月12日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9.6‰。1989年5月12日借款逾期后,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未予偿还。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将焦作市农行的不良贷款1748户(其中包括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借款),作为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采取打包的方式又转让给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同时于2007年3月30日在河南《东方今报》上,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上证明的债务人为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同年4月30日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转让标的:甲方(北京跨越公司)对温县温泉化工厂拥有的清收贷款债权及附属权利壹笔,本金x元(详见债权凭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人欠息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由乙方(侯某某)自行主张,与甲方无关。权利与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款项当日将全部债权资料(借款凭证等资料)移交给乙方。同时双方填写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两份,载明:致温县温泉化工厂(债务人全称):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你(单位)所欠债务本金x元整及利息(待算)的债权转让给侯某某。特此通知,2007年4月30日。2008年2月原告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被告,因被告不予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张庄村委会是否应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债务人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告开办的集体企业,被告承诺对该企业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但是,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前两次的债权转让,均是将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作为债务人,并向该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侯某某时,债务人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未将被告作为债务人,故原告向并非债务人的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第一,张庄村委应当承担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清偿责任。张庄村委制定的“还款计划”是真实的,是张庄村委的真实意思表示表示。第二,张庄村委为落实债务制定的还款计划是单方面的,只是一种单方面的承诺,债权人接受张庄村委还款计划行为,表示其同意张庄村委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张庄村委,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并非我村开办,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借款不真实,债权转让主体不合法,上诉人通知义务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县X镇X村委是否应承担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售原化工厂房产协议书一份。2、(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温泉化工厂系被上诉人所办企业,类似案件的欠条已经生效。
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温泉化工厂,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张有才出庭作证。证明“还款计划”不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认为,证词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坚进行了调查。上诉人认为调查笔录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认为调查笔录证明债权转让未到温县要过帐。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温泉化工厂的债务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一审认定温泉化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是无证经营,其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不包括还款计划,否则07年催缴时就应通知张庄村委。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侯某某将被上诉人张庄村委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原温县温泉化工厂在经营期间遗留的债务,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务人温县温泉化工厂系被上诉人张庄村委所开办,也无有力证据证实张庄村委实际处分了温县温泉化工厂的财产,故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庄村委虽然否定2004年的“还款计划”合法性,但不能否认该“还款计划”印章的真实性。由于该“还款计划”所署日期系2004年,此时,温泉化工厂早已不存在,如张庄村委和原债权人就本借款债权形成合意,则应当成为该债务的承继者,而在今后的债权转让中,应该成为本案借款的债务承担人。2007年3月30日河南《东方今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债权转让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债务人,也没有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张庄村委。北京跨越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转让的债权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侯某某时,通知的债务人仍是河南省温县温泉化工厂,而不是被上诉人张庄村委。因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与被上诉人张庄村委之间不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衔接,上诉人仅凭所署日期为2004年、加盖张庄村委公章的“还款计划”,而要求被上诉人张庄村委承担不具有合法衔接关系的债务,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韩咏梅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