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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三终字第22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Y商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鞍山市Y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X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X公司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上诉人沈阳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o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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