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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X乡县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乡县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管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长期不和,从2007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教育小孩,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从2007年8月起,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母共同在现住址修建了一幢二间二层的住宅;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子女抚养:婚生男孩李某荣,现年11岁,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共给付孩子抚养费25000元。现付10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15年底前给付。原告有探视李某荣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放弃分割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住宅的财产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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