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淮滨县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淮滨县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不服淮滨县房产管理所行政注销公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丁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于2009年4月17日发出《关于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其内容是依据刘某某申请放弃房屋所有权,根据建设部令第X号《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刘某某的申请书;2、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3用以证明刘某某本人自愿申请产权注销);4、行政审批中心通知书;5、注销登记申请表;6、房屋登记薄;7、公告;8、信函;9、行政审批中心事项办理通知书;10、公告;11、广告;12、异议申请;13、行政审批中心事项办理通知书;14、房屋登记审核表单(4—14用以证明注销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原系淮滨县城关工商所工作人员。1996年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经工商局同意,房改办实地丈量,原告缴纳了房改款,领取了淮改私字第X号房产证。2009年2月份,淮滨县检察院调查老办公楼房改问题,原告女婿柴××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原告委托授权代理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放弃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未经核实,便于2009年4月17日公告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18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第20条规定,登记申请应当符合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登记申请不符合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第15条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因此,被告作出的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向法庭提交了柴××的证明,用以证明是柴××自行到房管所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辩称,1、淮滨县房产管理所公告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是主动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不是答辩人依职权强行注销的,并且原告在向答辩人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说明原告注销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答辩人注销原告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原告2009年4月15日向答辩人申请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16日答辩人依法受理勘查审核,2009年4月17日发布“关于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这说明答辩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3、原告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错误。淮滨县集市贸易服务部现在对涉案房产申请房屋登记,答辩人也依法发出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异议登记,答辩人也受理了原告的异议登记,并告知其相应权利,原告应在异议期内起诉淮滨县集市贸易服务部,而不是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1995年淮滨县工商局办公大楼进行搬迁,老办公大楼交给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使用。1996年6月30日,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农贸部签订协议,将城关工商所一楼大门西面临街三间房实行出租,租赁费交给农贸部使用,用于退休工人工资。1996年7月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将此临街三间房屋中的两间,面积为47.38平方米房改给刘某某,一间面积为23.2狡追棵姆醺s,刘某某时任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所长。2008年12月31日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接到县政法委转来《关于解决农贸人员反映三间门面房被侵占问题的请示》后,对反映刘某某侵占三间门面房一事进行初查,2009年2月11日将刘某某传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2009年4月15日刘某某女婿柴××将一份签名刘某某、一份签名刘×的要求注销本人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交到淮滨县房产管理所,4月16日柴××将签名刘某某的注销登记申请表交到淮滨县房产管理所,并将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始件交到淮滨县房产管理所,2009年4月17日淮滨县房产管理所发布了“关于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注销了刘某某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月17日,刘某某接到注销公告后当日由本人将注销公告交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6月13日,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县政法委《关于刘某某侵占淮滨县工商局三间门面房的报告》的事实认定及结论,因刘某某违反了淮政(1995)7逗础趸乇钕腔虺≌孔品戎亩锔母档┦绞阜钒摹屑谥宓跷谔坏钜目娴ü罚跸Я裱⒚酢s于1996年7月份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申报的房改手续。2009年6月17日淮滨县房产管理所根据淮滨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和淮滨县集市贸易服务部申请登记位于工商局原办公楼一层69.30平方米商业用房(即刘某某、刘×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予以公告。2009年6月24日刘某某对此公告提出异议,但在异议期内刘某某未有起诉。2009年7月7日刘某某诉至来院,要求撤销淮滨县房产管理所的注销公告及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撤销房改手续的通知。本案在审理中刘某某以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撤回对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女婿柴××以原告刘某某名义到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申请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持有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始件,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刘某某本人申请,且原告刘某某在接到被告单位的《关于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告》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于当日作为其退房证据交到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应视为刘某某对申请注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认可。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在为刘某某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没有对刘某某进行询问确认,属行政瑕疵,不属违法,故对刘某某提出的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第1、2项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的第3项,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刘某某的撤回对淮滨县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淮滨县房产管理所2009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注销淮改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代奎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