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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因与被告石某、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1930年。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生于1968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

被告: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甲因与被告石某、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李某亮,被告石某、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7年4月28日原告之子冯某某在去被告新龙公司上班途中,不幸遇车祸身亡。这不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处于经济、生活困难之中。自原告老年丧子以来,整天以泪洗面,加之年龄已高、身体不好、心情悲痛,故对其子冯某某因死亡经济补偿事宜不知所措。被告却领取了冯某某工伤死亡的补助金和原告的抚恤金,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隐瞒实情,从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某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养命钱及其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依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丈夫遇难后,无论到被告新龙公司还是到禹州法院,原告冯某甲全部知情,甚至多次到场,因婆婆李某瘫痪无法到场,回家后都如实向他们汇报处理情况,说公婆不知情,纯属假话。此诉讼根本不是公婆本意。3、被告代全家所领款项已全部用于全家生活及公婆看病。2011年4月婆婆李某已经去世,其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原告主体资格有误。4、综上所述,原告时隔四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领取款项已全部用于全家生活,不应再支付原告。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一切都按法律程序做的,行为都合某、合某、合某。

原告冯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禹州市X村委会和小吕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禹州市档案局出具结婚证明二份,证明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被告石某再婚,原告与冯某某系父子关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石某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某某过世后肇事方赔偿x元,由被告石某领取。4、禹州市医保中心出具的支付清单两份,证明禹州市医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冯某某因工死亡的费用,其中李某及原告抚恤金为x元、丧葬补助金5340元、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x元、冯某某子女抚恤金x元,该费用已支付到被告新龙公司的事实。5、被告新龙公司出具的石某领取原告抚恤金的领款单两份,证明被告石某在被告新龙公司领取抚恤金的事实。6、对冯某的调查、对冯某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抚恤金及依法应当继承的份额,原告未收到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证据3、5,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冯某甲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石某有异议,认为李某已经过世,经查明李某已与2011年4月去世,被告异议成立。证据2中的禹州市档案局出具结婚证明两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新龙公司有异议,认为抚恤金应包括父母及子女,上述款项都已支付被告石某。本院认为,被告新龙公司的异议是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并非针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石某有异议,认为在冯某某去世时,冯某银什么事情都没有参加,都是其娘家处理的后事。没有在被告新龙公司领取31万元。对原告冯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领取了x元、x元不错,这些钱给公婆他们不要。截止2010年底之前的钱都由被告领取,因为在这之前,两位老人都跟被告共同生活,二位老人生病住院都由被告花钱。本院认为,对冯某甲的询问笔录,属于原告的陈述,证人冯某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不能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某系原告冯某甲之子,被告石某的前夫。冯某某生前系被告新龙公司员工,2007年4月28日冯某某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禹州市医疗保险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支付冯某某丧葬补助金53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冯某某两子女抚恤金x元,支付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冯某某父母冯某甲、李某抚恤金共x元。2009年3月30日交通事故肇事人王建令赔偿石某、冯某帅、冯某媛、冯某甲、李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石某领取。李某于2011年4月过世、冯某某有子女冯某帅、冯某媛。201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冯某甲本人的调查,本次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石某认为此次诉讼非原告本意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领取赔偿款,在原告向其主张应得赔偿款时,其不予支付,原告的合某权益受到侵害,且被告石某2009年3月30日领取赔偿款x元,2010年12月尚从被告新龙公司领取工伤抚恤金,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石某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新龙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与被告石某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龙公司依据禹州市医疗保险中心的赔偿项目,将赔偿款支付给冯某某的妻子并无不妥,被告新龙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禹州市医疗保险中心支付的抚恤金x元系明确支付给冯某某父母,故该笔款项应归冯某甲、李某所有,二人各分得x元。冯某某丧事由被告石某负责办理,丧葬补助金5340元应归被告石某所有。被告石某作为冯某帅、冯某媛的法定监护人,两子女抚恤金x元应归其所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款x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专属个人,故应由冯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冯某甲、李某、石某、冯某帅、冯某媛依法继承,李某及原告冯某甲各应分得x元,被告石某及两子女共应分得x元。原告冯某甲应得赔偿款共计x元(x元+x元)。被告主张其所领全部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及李某看病,但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领取赔偿款,未将原告应得部分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其返还该款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于2011年4月过世,本案中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应得部分可由继承人另行起诉。综上,被告石某应返还原告冯某甲应得赔偿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石某

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淑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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