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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8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8月6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4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佐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某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鹏鹏(另案处理)骑电动车行至焦作市X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毛寨村口时,险些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争执,后张某甲打电话让被告人康某、佐某某、张某乙赶至现场,众被告人对李某丙、李某丁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佐某某手持砖头殴打李某丙,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张××、刘××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佐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佐某某、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是主犯,被告人康某、佐某某、张某乙是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佐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鹏鹏(在逃)骑电动车行至焦作市X村区安阳城办事处毛寨村口时,险些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康某、佐某某、张某乙赶至现场,众被告人对李某丙、李某丁拳打脚踢,打斗过程中,佐某某还持砖头砸了李某丙,致李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腰部钝击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9月7日到焦作市X村分局投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8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该段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承认,与对方险些相撞后,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就打电话叫康某、佐某某、张某乙赶紧过来,然后五人就殴打了对方,自己殴打了李某丙;2、被告人康某供述承认,接到张某甲电话让赶紧过来后,就和佐某某、张某乙赶到现场,然后五人就先动手打了对方,也承认了自己殴打了李某丙,佐某某拿石头;3、被告人佐某某供述承认,康某接到张某甲电话说在村头挨打了,让我们赶紧过去,就和康某、张某乙赶到跟前,自己上前就夺下一个人手中拿的石头,五个人就一起打了对方,自己并用砖头砸了未戴眼镜的人(即李某丙),也殴打了另外一个人;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词,在案件情节上相互吻合;4、被害人李×陈述证明,骑摩托车带哥李某丁回家路X村口时,对方两个人推电动车向西拐,两车差点相撞,双方发生口角,此时对方一人打电话叫人过来,随即又过来三个人,见对方人多,打架怕吃亏,就在路边捡起块砖头站着,对方的人过来就夺取手中的砖头殴打在自己的头上。他们就开始殴打我们;又证明有关赔偿,事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方五人赔偿2.8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李某丁证言,也印证了李某丙的陈述;5、证人刘××(李某丙的母亲)证言说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赔偿2.8万元,并已履行;6、证人张××(张鹏鹏的父亲)证言证明,晚上听到门口外有打架声音,出来后看到张鹏鹏等几个人在打两个人就将他们拉开了;7、刑事技术鉴定书说明,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8、马村分局杨志强、康某证明张某乙自动投案一事。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康某、佐某某、张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佐某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禹春慧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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