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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诉被告杨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现住广东省佛山市X镇紫南山常辉陶瓷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桂城南海大道北X号兴业新惃兴业大楼B座五层X室。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屈某诉被告杨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杨某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杨某乙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03时30分,途经永兴县X村路段,恰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屈某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员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粤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保险单号码分别为(略)#、(略)#。

2011年1月2日,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驾驶人杨某乙与驾驶人屈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杨某乙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x.3元,误某147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00元、食宿费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及护理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5000元,合计x.14元。

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乙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误某、护理费;(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各负50%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我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双方自愿订立的,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受害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伤残鉴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构成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能证实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误某:原告未提供因误某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某;误某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时间,如定残,且连续误某,误某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3、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应按护工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

4、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即使需要加强营养,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

5、食宿费:已主张住院伙食费,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

6、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7、交通费:未提供与其治疗相符的公交车根据,应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X号证据:证人曹汉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永兴县X区)的证言,内容为:原告于2008年至2011年一直租住在我原来的旧房子即郴汽集团永兴分公司南站院内。X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杨某乙和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X号证据,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原、被告在永兴县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X号证据,伤残司法鉴定表,拟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X号证据,永兴县中医院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被诊断的情况以及出院的医嘱。X号证据,永兴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费用9381.1元。X号证据,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号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租住在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南站)院内。X号证据,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010年11月与曹汉华签订租房协议的情况。X号证据,收条,拟证明原告租住并向曹汉华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暂住证、收入证明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才能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内,证明力不充分。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收条,拟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的妻子曹文慧收到杨某乙付的医疗费x元。

原告屈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某乙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18日,被告杨某乙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驶往永兴县X乡方向,03时30分,途经永兴县X村路段,恰遇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原告屈某驾驶的摩托车掉头,杨某乙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发性粉碎性骨折;3、多处被肤裂伤;……。花医疗费4313.35元。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转至永兴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x.20元。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服药治疗;2、伤肢三月内忌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逐渐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必要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于2011年5月10日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该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适时拆除内固定。此交通事故,经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屈某及其妻子近年来一直租住在永兴县城内,以贩卖蔬菜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被告杨某乙于2010年1月4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某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杨某乙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记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对被保险人杨某乙以外的受害人屈某进行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外的应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保险单上约定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之内赔偿。原告屈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近几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其可支配收入与城镇X区别,故其残疾赔偿金等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此交通事故,原告屈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某6237.93元(x元/年÷365天×143天,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5月9日),护理费1875.74元(x元/年÷365天×43天,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支付。原告屈某的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天×43天,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必要的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9日),合计x.5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支付。对于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按规定及约定在第某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之内连带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主张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请中的赔偿数额低于相关标准,是当事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乙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某的残疾赔偿金x.84元、误某1470元、护理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8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限额x之内予以赔偿。

二、原告屈某的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516元、必要的营养费430元,合计x.5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之内予以赔偿x元。余款x.55元由被告杨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屈某3759.78元[x.55元×50%-x元(杨某乙已赔偿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负担578元,被告负担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西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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