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2011年8月12日,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1)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扣押了被告赵某所有的豫x号事故货车一辆。同年8月15日,根据协议,本院解除财产保全。当日原告吴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同年9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及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的司机卞军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卞军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三张,计9470.09元;住院费用清单、病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4、原告父亲吴××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刘××身份证、豫x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刘××证言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刘××系豫x号货车车主,雇佣吴××为司机,月工资5000元,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由其父吴××护理。刘××扣发吴××20天工资4000元。5、证人闫××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客运发票13份,证明原告入、出院时租车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计款520元。
被告赵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司机卞×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实质性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31日16时许,原告吴某驾驶电动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村万家缘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卞军驾驶、被告赵某所有、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负主要责任,卞军负次要责任。该车于2011年4月24日在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事故系保险期间内发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面颅骨骨折,双鼻骨骨折;2、脑震荡;3、面部多处挫裂撕脱伴皮肤坏死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8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470.0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吴某奎护理,吴某奎系司机。原告入、出院有租车支出4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交通费支出120元。
事故发生后,赵某于2011年8月15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方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就事故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的损失是:医疗费,9470.09元;误某,依据国家有关单位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吴某伤情,误某天数按60天,吴某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按43.79元/天计算,即60天×43.79元/天=2627.4元;护理费,住院21天,护理人员吴某奎是司机,参照交通运输业,按每天79.84元计算为1676.66元;交通费,结合吴某入、出院租车和护理人员客运支出的实际,按520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30元为6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结合吴某伤情,按100天为1000元。以上共计15924.1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方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赵某已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924.15元(其中10924.15元向原告吴某支付,另向被告赵某支付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赵某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洮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