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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化,住息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我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杨某举;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杨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且脾气暴躁,婚后几年被告对我打骂还有些节制,有了儿子后被告就经常找茬打我,还打我女儿,我深感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有离婚才是我的出路,故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由我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打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离婚可以,两个小孩我抚养,不让她打抚养费,财产没有她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杨某举;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杨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嘴、打架,被告有时还打女孩杨某举,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房屋、一台四轮手扶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打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嘴、打架,被告有时还打女儿,家庭极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杨某举已14岁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杨某举应张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杨某由杨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某的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归杨某某管理、使用,张某某不再承担子女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举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屋、一台四轮手扶车、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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