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
被告范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舞钢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穆某某、范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征询双方意见,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范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雷,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11时10分,穆某某驾驶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成受伤并电动车损坏,郭某成经救治治疗无效而死亡。舞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穆某某和郭某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肇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为保护权益,故予以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司机和车主连带赔偿二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3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替代车主和司机直接赔付原告;3、被告运输公司对司机和车主不能向原告履行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辩称,要求查清受害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该赔偿的我承担责任,不该赔偿的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穆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豫x挂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豫x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如果豫x挂车没有投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应上路通行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如果豫x挂车投有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某外,我公司愿在商业三责险范某内依据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3、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责任限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豫x号及豫x号挂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穆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郭某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行经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受害人郭某成在医院抢救期间,家属支出抢救医疗费x.47元,门诊费20元,郭某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损失评估,车损价值为580元,原告称,支出100元车损评估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评估费票据。郭某成生前户口登记在舞阳县X乡X街X号,系非农业集体户口,职业为舞阳县X乡中心小学教师。庭审时,原告称,在办理郭某成丧葬事宜期间,有亲属30人参加,办理时间为2天,亲属误工每人每天15元,支出租车费用400元,另外,郭某成的弟弟、弟媳、侄儿从北京返回舞阳,支出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按5天,每人每天15元。共计2998.8元。在庭审法庭调查时,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是:1、死亡赔偿金x.2元;2、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2998.8元;5、抢救治疗费x.47元;6、车损580元;7、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x.97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x元,死亡伤残项下x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8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某内赔偿x.47元,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外的80%即x.4元,范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万元,应予扣除。
另查明,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某某,被告穆某某为被告范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X乡杨树郭某出具的为郭某成办理丧葬事宜的证明及郭某成亲属关系证明,郭某成居民身份证,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出具的郭某成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穆某某的驾驶证,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四份。
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有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范某,由法院酌定,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受害人死亡时间不相符,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数额偏高,且原告在诉状中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系重复主张。
被告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表、户口本,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的原因、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某、数额、计算方法,1、死亡赔偿金x.2元,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为凭,原告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x.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辩解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项费用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的职业、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根据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亲属误工以10人,按照2天,每人每天15元计算为宜,计10人×2天×15元/天为300元。交通费以办理丧葬支出的租车费4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亲属误工、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某,本院不予支持。5、抢救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为依据,原告主张的x.47元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相关规定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害人郭某成的电动自行车作出了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主张的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58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和数额的分担,鉴于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车损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某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x.31元。被告范某某在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外的部分,承担x.61元,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穆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赔偿费x.9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在赔偿款中冲抵)。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车损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x.31元。合计x.31元。
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张某某各项费用x.61元(已支付给二原告的x元在该款中冲抵,多支付给二原告的部分,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范某某)。
被告穆某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丽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