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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xx诉被告朱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泾县X镇X村新三组彩虹巷34-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朱y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翟xx诉被告朱xx、朱yy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x、朱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2010年1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锦绣路、民生路路口,遭遇被告朱xx驾驶被告朱yy所有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未确保安全行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身穿的羽绒服、裤子和所穿的皮鞋都破损了。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家人开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医生开具医嘱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三日吊挂盐水,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挂水三天原告都是乘出租车至医院来回。2010年1月9日原告也是乘出租车至医院来回的。但是原告仅能提供2010年1月6日人民币30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1月8日27元、2010年1月9日29元的出租车票据。2010年1月18日及2010年1月23日原告骑车至公利医院复诊,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040.19元。2010年3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原告自行骑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0年3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给予休息15天、营养7天、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元,且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评估维修费为370元。原告是做钟点工的,在两户人家工作,早上9时至下午14时在一户人家工作,下午14时30分至晚上19时在另一户人家工作。每户人家各给付原告每月1,300元的工资。故原告按每月2,600元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朱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40.19元、误工费1,3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拖车及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370元;2、被告朱yy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朱xx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原告治疗、鉴定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拖车及停车费与维修费的赔偿均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主张15日计算1,300元,原告按每月2,600元计算收入,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及纳税证明,被告认可赔偿原告误工费600元。交通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对于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对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因为在交警队协商时,被告同意休息15日,营养7日,原告去做鉴定是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陈述其做钟点工,被告不知道。事发时冬天,原告是穿着比较厚的一件外套,是否是羽绒衫被告不清楚,外套的确是擦破了。事发时被告朱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进行交强险的投保。

被告朱yy辩称,同意被告朱xx的答辩意见。牌照为沪x二轮摩托车系登记在被告朱yy的名下,被告朱yy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至锦绣路、民生路路口,遭遇被告朱xx驾驶被告朱yy所有的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家人开车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1月8日三日吊挂盐水。2010年1月9日原告乘坐出租车至医院来回的。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040.19元。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分别于2010年1月6日花费30元、2010年1月8日花费27元、2010年1月9日花费29元。2010年3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原告自行骑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0年3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头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给予休息15天、营养7天、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事发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120元,且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评估维修费为37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牌照为沪x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据、停车及拖车费收据、物损照片、评估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朱xx驾驶被告朱yy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牌照为沪x二轮摩托车未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朱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yy作为车主对被告朱xx德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19元、营养费210元、拖车及停车费120元、维修费370元的赔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称其从事保姆职业,每月收入应为1,300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车票仅为86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予以其交通费为500元,现被告同意赔偿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衣物损失的赔偿,原告要求赔偿3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购物凭证及定损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系羽绒衫的损坏,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对鉴定费800元的赔偿,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主张权利之所需,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xx医疗费人民币1,040.19元、误工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拖车及停车费人民币12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70元;

二、被告朱yy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朱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xx、朱y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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