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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被告袁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10月开始租赁我6亩土地经营砖厂,第一年的租赁费5000元(含200元青苗补偿款)已付清。要求被告给付后两年的租赁费x元及变压器占地赔偿款1050元,共计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第二年及第三年每年应给付原告租赁费4800元,且第二年的租赁费已付清,对变压器占原告的地不应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贾XX证人证言;2、王XX证人证言;3、袁XX证人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袁某鹏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份被告为建砖厂租用原告6亩土地,每亩价格为800元,第一年的租赁费4800元及青苗赔偿款200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第二年及第三年的租赁费至今未付。为砖厂经营的需要,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其他土地上,架了一台变压器,第三年被告下半年实际租赁原告5.4亩土地。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经营砖厂,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双方对第一年的租赁费价格(每亩800元)无异议,对第二年、第三年的租赁价格存在争议,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予支持,应按第一年的租赁价格执行。被告辩称第二年的租赁费已给付了原告,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压器占地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2008年10月—2010年10月份土地租赁费936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变压器占地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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