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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9。

负责人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22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28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车主,于2009年4月4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009年6月17日,高明志驾驶我的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X路中原加气站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任喜林驾驶的后载有王有凤的自行车相撞,后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明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王有凤赔偿款x元。赔偿后,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支付我保险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对起诉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李某某,身份证号码x,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G-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5日零时至201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

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5日-2010年4月4日。

2、辉县市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内容为: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时间:2009年6月17日23时许,交通事故地点:辉县X路中原加气站北,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高明志,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X镇X村,汉族,驾驶豫x面包车。任喜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胡桥乡X村,汉族,驾驶自行车。王有凤,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胡桥乡X村,汉族,乘坐任喜林驾驶的自行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在上述的时间地点,高明志持C1驾驶证驾驶豫x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原加气站北时,与前方同向任喜林驾驶自行车后带有王有凤相撞。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高明志应承担全部责任,任喜林、王有凤不承担责任。

证明目的:被告处承保的豫x号面包车与2009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合法驾驶人高明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任喜林、王有凤无责任。

3、机动车所有人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主要内容:号牌号码豫x,所有人李某某。

证明目的李某某对豫x面包车享有所有权及手续合法。

4、2009年6月17日辉县市中医院出具的交通事故诊断书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诊断结果为王有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5、陪护建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患者王有凤,性别女,年龄38岁,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6月17日住进我院,根据病情建议使用陪护人员1人,时间2009.06.17.

6、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病员姓名王有凤于2009年8月18日出院在我院住院61天,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检查。科主任:赵光经。2009年8月18日。

7、医疗费用总清单。主要内容为:王有凤就医期间的各项费用,总计9526.92元。

8、辉县市中医院医疗发票一份。主要内容为:姓名王有凤,住院期间2009年06月18日至2009年08月18日,实收金额(大写)玖仟伍佰贰拾陆元玖角玖分,9526.99元。加盖有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

以上4、5、6、7、8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王有凤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住院期间61天,诊断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用9526.99元。

9、王有凤住院期间每日清单60张。主要内容为:王有凤住院期间每天所花费的费用,共计9526.99元。

证明目的为王有凤住院61天,住院费用总计9526.99元。

10、辉县市中医院病历11张。

11、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委托人:辉县市交警队,委托事项:人体伤残等级鉴定,受理日期2009-8-28。鉴定日期2009-9-19,鉴定地点本鉴定所鉴定室。被鉴定人:王有凤,女,1972-12-19出生,农民。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有凤因交通事故造成骨盆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以上10、11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王有凤构成了X(十)级伤残。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为高明志、任喜林、王有凤。由高明志一次性赔偿王有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等各种费用共计:贰万伍仟元整(x元)。高明志、任喜林签名。并加盖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13.王有凤和任喜林的身份证明。

证明目的为王有凤为农村户口,其和任喜林为夫妻关系。

14、任喜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高明志事故赔偿款贰万伍仟元正(x.00)任喜林2009年12月X号。

证明目的为高明志已将x元赔偿款交给王有凤。

15、索赔申请书一份。

证明目的为原告已向被告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索赔。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2、3、4、5、6、7、8、10、13、14、15证据为书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9每日清单的异议为:王有凤在61天的住院期间中,其中36天只有相应的住宿费、垃圾处理费、空调费,除此之外再无其它治疗费用,挂床期间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本院认为证据9系书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9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对证据11新乡市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为王有凤不构成X(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证据11为鉴定结论,该结论有鉴定的材料和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和明确的王有凤构成X(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同时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签名并盖章。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所以确认原告11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即证据12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为书证,反映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结合原告的14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12、14证据对事故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豫G-x号牌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号牌为豫G-x,保险期间2009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9年6月17日23时许,高明志持C1驾驶证驾驶原告的豫G-x面包车在辉县X路中原加气站北与任喜林驾驶自行车后带辉县X乡X村的农民王有凤相撞,造成任喜林、王有凤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高明志承担全部责任,任喜林、王有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有凤于2009年6月17日入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8月18日出院,住院61天,医疗费9526.9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诊断证明王有凤骨盆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两个月。2009年8月2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王有凤人体伤残等级鉴定的委托,2009年9月19日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有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009年12月3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由高明志赔偿王有凤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出院休息两个月补偿等费用共计x元,高明志已于2009年12月4日支付给王有凤的丈夫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有凤人身损害,原告方负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以及肇事方应向王有凤承担责任的合法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王有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9526.99元,在原、被告约定的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内,王有凤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121天,因原告未提供王有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王有凤是农村居民,应按发生事故的上一年度2008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共计1476.53元(4454元÷365天×1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61天×10元/每天),营养费610元(61天×10元/每天),护理费61天为1626.66元(800元÷30天×61天),残疾赔偿金即精神损害抚慰金8908元(4454元/全年×20年×10%)。综上共计x.18元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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