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窜至本市X某一家汉中凉皮店内,乘顾客X某不备之际,将X某放在餐桌上的钱包盗走。被害人X某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及价值195元的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一张,被告人付某将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再次窜至本市X某,见XX某路边小摊前购买凉菜,遂上前将XX某袋内15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盗窃XX某中的10元,已返还被害人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X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且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