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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诉被告姚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甲,女,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之后被告向某告索要见面礼1100元、相家款2000元、三金款7000元、买衣服款x元、一头整猪计款1780元、烟酒款400元、鱼、米计款300元、一桶油35斤计款230元、猪肉25斤计款260元、手机一部1220元、上、下车款1800元,合计x元。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1月典礼同居,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就不辞而别,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为此,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双方典礼同居。2010年农历1月18日(公历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到江西打工时,被告从江西与原告分开,双方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在本院对被告父亲姚某乙进行调查询问时,姚某乙称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有:建房款x元,已退还原告;见面礼1100元、相家款2000元、三金款7000元、买衣服款x元、一头整猪、一桶油、一部手机。其中食物用于原、被告双方典礼招待客人,其它财物除已退还给原告的建房款x元外均由被告姚某甲掌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方秀梅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相家款2000元、买衣服款x元及三金款7000元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及一部手机,因数额不大,应为男女双方初次见面时和恋爱过程中男方的赠与行为,不应视为彩礼。对于原告主张的上、下车款1800元,因原告未向某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猪肉、烟酒、鱼、米等食用品,因属于易耗品,且用于请客消费,不应视为彩礼。综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物价值共计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元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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