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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信阳天原建筑公司、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Im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天原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信阳天原建筑公司、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井泓,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刚,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廖少元,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天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通过被告吴某某介绍到被告天原建筑公司承包的空军一航院卫生科病房楼建筑工地务工,2010年3月15日8点多,我在三楼站在架子上砌墙时,突然架子倒塌我摔了下来,造成左手腕摔伤。经诊断为左手腕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骨茎突骨折,被告吴某某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就再不管不问,我仅住院4天就出院回家。因该建筑工地是由被告信阳天原建筑公司总承包,该公司委托项目部经理王某某任项目经理,王某某又将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主体砌墙工程转包给被告吴某某,我是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工人,被告信阳天原建筑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7500元的建工一切险,故请求判令以上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是我介绍到工地上干活的,我只是一个领班,我们的工资都是由建筑老板发,工资结算后我统一领回发放,我也是一个干活的农民工,没有得到回扣和利益分成,故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不是分包人,只是施工队代表或负责人,我不具有分包主体资格,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们工资也是由项目部统一发放的,原告不受我的管理和约束,施工项目一切安全设施不是我提供和维护,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自己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某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为雇员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未合理安排安全施工,未全面监管工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存在用人不当,仅应承担较小的责任。我代表信阳天原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非第三者伤害保险合同,由于该保险公司代理人刘玲的过错及该公司的过错,导致签订的保险合同险种发生变化,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纳保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信阳天原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不具有直接索赔权,因为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信阳天原建筑公司签订的建工一切险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约定,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而本案原告属于信阳天原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属于第三者所包含的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承建空军一航院卫生科门诊综合楼建筑工程,被告王某某挂靠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任项目部经理。2009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又将该工程的砌墙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某,吴某某雇请原告等工人从事砌体工作。2010年3月15日8时许,原告在三楼砌墙时,脚下架子突然倒塌,原告摔了下来,后被工友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4天(被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137元),共花医疗费2104.82元。经鉴定,原告外伤属十级伤残,因原告索要相关损失,各被告相互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从1998年起就在信阳市从事建筑工作,并在五星办事处大拱桥村X组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与消费地均在信阳市。

又查明,被告王某某、陈某、吴某某均无建筑资质,2009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陈某、王某某提交的主体工程专业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工作时摔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当事人的陈某、包括被告吴某某自述原告是他叫来的,原告的工资由他发放,被告陈某和原告均陈某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自认原告的医疗费是由他从陈某手里拿来交给原告的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被被告吴某某所雇佣,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认为其是领班的,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陈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公司让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某某挂靠在其名下,依法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白自己在三楼上过多堆砖有一定危险性,但仍过于自信或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对其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10%,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担10%,被告王某某应负担10%,被告陈某应负担10%,被告吴某某应负担60%,各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根据《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受偿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967.82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的1137元;②护理费为188.8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③误工费为x元。原告从2010年3月15日入院至2010年11月13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57天,按原告受伤时的工资发放标准120元/天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按实际住院时间4天,每天30元计算;⑤营养费60元。按原告请求15元/天计算,住院4天;⑥交通费为5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⑦残疾赔偿金为x.12元。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伤伤残;⑧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凭。⑨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造成其身体的损伤程度予以酌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在庭审结束后提出增加此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4元。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信阳市天原建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险的约定,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74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计x.84元,由被告陈某、王某某、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10%计7001.9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吴某某、陈某、王某某、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王某某、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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