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启东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包xx,启东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三十五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陆xx,苏州市相城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xx诉被告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5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7月12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陆家嘴中国万向大厦进行室内装璜,双方口头约定八小时工作的工资为人民币100元,加班加时另计工资。12月30日下午15时许,该室内固定施工线的铁钉突然弹出,击中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左眼。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东方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外伤性左眼角膜穿透伤。次日,被告将原告转往苏州市公惠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天,行人工晶体殖入手术。除被告支付的原告在公惠医院的住院医药费9,352.40元外,原告还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家属为探望、护理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交通费2,176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周xx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就医情况基本属实。当时被告临时召集了一些工人为案外人金螳螂装饰有限公司做工程,原告是其中一个工人,当时口头约定八小时工作的工资为100元。认为原告此次受伤应该通过劳动仲裁由公司按工伤事故赔偿。原告伤后发生的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不再要求处理。对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由于重复得太多,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可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作业,口头约定8小时工资100元。2009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作业期间受伤。当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球内异物,左眼视网膜损伤。支出门急诊医疗费52.20元。次日,原告到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天,期间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156.40元。之后,原告在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724.50元。在眼耳鼻喉科医院门急诊,支出门诊医药费201.35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其于1996、1997年左右到上海,靠帮人装潢做木工谋生,工作时住在装潢所在地,没有工作时就回原籍启东,目前因眼睛不好无法工作,住回启东。
经原告朱xx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x被铁钉弹伤,致左眼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眼角膜瘢痕致盲目3级、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朱xx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xx提供的调查笔录、东方医院病历、苏州医院病历、上海五官科医院病历及报告单、苏州市立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才于事发当日在被告指派地点施工,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具体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医疗费、住宿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依相关规定和鉴定结论调整为1,350元。误工费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参照本市建筑业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付。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无法与就诊时间一一对应,该费用由本院酌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伤造成残疾,伤残后势必会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且使原告的劳动能力也受一定限制,可以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但须与原告伤残程度相对应,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0,562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