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X乡X村牌坊队(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其租借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化学(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6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化学及张某甲、彭某某等人(均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杨某乙(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行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现场查获一自制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化学、张某甲、彭某某、杨某乙、王某某、杨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财物清单、拍摄的现场和吸毒工具照片、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刘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