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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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其宿舍内,采用螺丝刀撬门锁的方法进入同事孙某、严某某房间内,窃得孙某价值人民币1,627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及严某价值人民币3,735元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严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顾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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